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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 告 陳秋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 月3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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