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177,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林廷士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玖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星漢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基於被告簽發、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付款銀行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 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復查本件原告提示支票退票日之日期為101 年11月5 日,此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原告本得請求提示日即退票之日101 年11月5 日起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自101 年11月6 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8,150元
合計 8,150元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星漢實業股份│LR0000000 │75萬元    │101年11月5日  │101年11月5日  │
│  │一心路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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