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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萬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美商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應受送達人以郵政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應受送達人領取時,該郵政專用信箱所屬之郵務機構應於送達證書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期」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送達於上訴人向本院陳明之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卷第50頁)可證。
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 月27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同年1 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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