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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蘇拉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32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50 元,及其中102,519 元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1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2 年12月26日止,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另被告於93年9 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 利代償金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核發額度為25萬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2.99%計付,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曾向原告聲請兩張信用卡,但積欠金額應該只有十餘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聲請2 張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0 利代償金約定書、0 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曾聲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抗辯金額不符云云,原告就此業已提出帳戶還款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憑,其上所載被告積欠金額與本件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金額,應堪採憑。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136,132 元,及自96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原告102,519 元,及自9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依職權定訴訟費用2,54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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