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60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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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陳威
被 告 香格里拉東方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虸羽即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列香格里拉東方股份有限公司及邵哲雄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30萬元,嗣經原告具狀更正,見本院卷6 頁),及自民國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邵哲雄為本件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其對邵哲雄之訴訟,並縮減聲明為被告香格里拉東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發票日為103 年4 月10日,票號YA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邵哲雄簽發,然邵哲雄已於103 年6 月4 日死亡,簽發過程無從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堪信為真實。

審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加以未據被告提出具體抗辯事由並予證明,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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