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312,201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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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魏素玉
訴訟代理人 陳秋燕
被 告 李陳次華
訴訟代理人 李帛垣
訴訟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8 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 年12月8 日6 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由西向東方向騎乘時,應注意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有晨間光線、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明潭路、蓮潭路交岔口處,貿然騎入明潭路對向車道之快車道而逆向行駛,恰原告騎乘QHP-049 號機車,沿明潭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進至距離蓮潭路口以東之30公尺處,見被告逆向而來,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右前車身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第5 指指端骨折之傷害、機車損壞,原告因而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 萬元、機車維修費用3400元、醫療費用8587元、交通鑑定費用1500元、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487元(90000+3400+8587+1500+200000=3034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1 年12月8 日6 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由西向東方向騎乘時,應注意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有晨間光線、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明潭路、蓮潭路交岔口處,貿然騎入明潭路對向車道之快車道而逆向行駛,恰原告騎乘QHP-049 號機車,沿明潭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進至距離蓮潭路口以東之30公尺處,見被告逆向而來,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右前車身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第5 指指端骨折之傷害、機車損壞等情,有原告101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醫療收據8 張、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1 張(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頁至第16頁)、原告機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單(見本院雄簡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各1 份、照片8 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6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載稱:「1 、李陳次華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2 、魏素玉無肇事原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證,足以認定。

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0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548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之事實,亦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注意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竟逆向行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原告機車費用為3400元,雖有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1 張(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6頁)、原告機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單(見本院雄簡卷第12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影本可證,惟揆諸上揭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機車係82年7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 紙可證(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2頁)。

故原告車輛自出廠(82年7 月)使用至肇事時(101 年12月8 日)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而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3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雄簡字卷第38頁),則扣除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40 元,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340元,原告就原告機車修費費用,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858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 張(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可證,足以認定,是此部分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3575元部分,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交通鑑定費用1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張(見本院卷第17頁)可證,應予准許。

3、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告因而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 萬元云云。

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101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三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等語(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頁),而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該院亦是函覆「原則上術後三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及拿重物」等語,有該院103 年3 月3 日函(見本院雄簡卷第18頁)可證,可見原告僅是手術後三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拿重物」,並非手術後三個月內均無工作能力,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原告有長達3 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

又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擔任左營區清潔隊隊員,於上開事故後,於101 年12月間因上述左手第5 指指節骨折之傷害,請假9 日、5 日、2 日合計共16日,又於102 年1 月2 日至30日仍因上述左手第5 指指節骨折之傷害,請假22日,另因前揭傷害未於101 年12月14日出席職工戶外聯誼而被認定曠工1日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3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稿會核單、簽呈、報告單、請假單、獎懲建議表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9頁)可證。

惟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病假扣款均為0元,薪資並無減少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101 年12月3 萬3864元、102 年1 月3 萬3843元、2 月3 萬3843元、3 月3 萬3360、4 月3 萬3360元、5 月3 萬3360元、6 月3 萬3360元、7 月3 萬3360元、8月3 萬3360元、9 月3 萬3360元、10月3 萬3360元、11月3萬3360元、12月3 萬3360元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薪俸單13紙可證(見本院雄簡字卷第52頁至第63頁、第7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雖有上開請假,但原告之薪資既未因此而有所減少,原告應無實際損害可言。

是本件原告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其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9 萬元,尚無理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為民國27出生,年紀已長,且亦因上開事故受傷,而原告為44年出生,所受上開左手第5 指指節骨折之傷害,雖甚痛苦,但原告年齡非長,可以經過完整之治療而痊癒,且原告於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約有200 萬元,被告於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為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審酌被告有上開逆向行駛之明顯違規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340 元、醫療費用8587元、交通鑑定費用1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合計共6 萬427元(340+8587+1500+50000=6042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之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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