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46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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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韓有為
被 告 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依前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簽約時預付押金10,000元,詎被告自10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復欠繳水電費及管理費致遭斷水斷電,現租期已屆滿,被告卻不知去向,亦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或向原告表示返還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2 年8月至103年1月積欠之租金共6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17、29-32 頁),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出租人及所有人地位,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當屬有據。

㈡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簽約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即受領被告所交付10,000元押租金,迄今未返還乙節,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60,000元,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以押租金10,000元抵充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抵充剩餘之積欠租金5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0,0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5,290元
合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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