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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姚秋霖
姚生財
黃姚月娥
姚寶順
姚麗珠
姚福隆
姚寶元
訴訟代理人 洪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梁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梁玉燕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秋霖、黃姚月娥、姚寶元、姚麗珠、姚福隆、姚寶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姚梁玉燕(民國95年6 月26日死亡)於民國88年1 月1 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共32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姚梁玉燕則獲有相當於租金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利益,而姚梁玉燕於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並繼續占有及使用,是被告等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88年1 月1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姚生財則以:伊不知系爭房屋由何人所興建,印象中系爭房屋自伊兒時已存在,前雖曾由姚梁玉燕出租使用,然因上一任房客在姚梁玉燕生前約莫93年間即惡意不繳納房租且於留置祖先牌位後不知去向,故系爭房屋於93年後即未再使用至今,而伊與姚秋霖等人早年相繼結婚成家離家,姚梁玉燕又未告知其等有積欠系爭補償金之情事,則其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及積欠系爭補償金均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姚秋霖、黃姚月娥、姚寶元、姚麗珠、姚福隆、姚寶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姚梁玉燕及被告姚秋霖等人是否佔用系爭土地?原告固以其91年4 月9 日高雄市市有土地測量勘查記錄表、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主張姚梁玉燕95年6 月26日死亡前均以興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方式持續佔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姚秋霖等人則於姚梁玉燕死後繼承系爭房屋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於93年間曾陸續由姚梁玉燕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惟抗辯:不知系爭房屋由何人興建,且系爭房屋於94年後即未有人居住使用並荒廢至今,其等均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由姚梁玉燕興建,及姚梁玉燕以及被告等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負舉證之責。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1年4 月9 日間至93年間由姚梁玉燕佔有使用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次查,原告雖主張姚梁玉燕及被告姚秋霖等人於88年1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8 日止,及94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之期間均持續佔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固能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姚梁玉燕所興建,以及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內確由姚梁玉燕及被告姚秋霖等人使用之情,則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取。
2.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於91年4 月9 日至93年間均由姚梁玉燕無權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次按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適用本規定;
市有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
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第1 點及第3 點固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指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48條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系爭建物使用範圍32平方公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86年7 月迄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78 元,即屬公告地價,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7頁) ,則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價值應為229, 696元( 計算式:7,178X32=229,696) ;
而本院衡以系爭房屋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完善,暨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公允。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91年4 月9 日起至93年12月31 日 期間之不當得利18,548元及利息(計算式229,696X0.03X2+229,696X0.03 X(8/12+9/30/12 )=18,548),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被告姚秋霖等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責?1.姚秋霖、姚生財、黃姚月娥部分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乃基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雖增訂法定限定責任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
嗣後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故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再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然因本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以及債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該修正條文並不適用於修法前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而為兼顧國人不知繼承法規之常情、債權人權益,以及貫徹現今民法繼承編規定中「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繼承原則,98年6 月12日又再增訂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即針對修法前繼承發生時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列舉不可歸責之情形,令法院得於符合該規定之情況下,得因應當事人之請求,於個案中審酌債權人權益及繼承債務人之境況,以裁判方式適度減輕繼承發生時具完全行為能力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之無限清償責任。
⑵經查,姚梁玉燕於95年6 月2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被告姚秋霖等人於繼承開始均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者,有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2頁至第38頁),故被告姚秋霖等人自應就所繼承之債務,負擔無限清償責任。
惟姚秋霖於78年4 月6 日、姚生財於71年5 月8 日、黃姚月娥於78年7 月20日即遷出系爭房屋而未與姚梁玉燕同住,業經姚生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故被告姚秋霖、姚生財、黃姚月娥於95年6月26日姚梁玉燕死亡時,其因未與姚梁玉燕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即屬有據;
從而,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姚秋霖、姚生財、黃姚月娥自得於繼承姚梁玉燕之遺產範圍給付。
⒉姚寶元、姚麗珠、姚福隆、姚寶順部分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姚寶元、姚寶順為訴外人即姚梁玉燕之子姚秋吉(已於93年4 月12死亡)之子,另姚麗珠、姚福隆則為訴外人即姚梁玉燕之子姚秋山(已於63年10月14日死亡)之子女,其等於姚梁玉燕95年6 月26日死亡時係分別代位姚秋吉及姚秋山繼承姚梁玉燕遺產之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第67頁至第72頁),而原告就顯失公平之情,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姚寶元、姚麗珠、姚福隆、姚寶順應得於繼承姚梁玉燕之遺產範圍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姚梁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548 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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