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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奕清
胡祐彬
被 告 陳致宏
即陳忠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486 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陳全勝為人頭,提供陳全勝任職於公司行號之不實資訊,於民國92年10月1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陳全勝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另被告復以陳全勝為人頭,提供其任職於公司行號之不實資訊,於93年2 月18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陳全勝應依約還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9% 計付,詎陳全勝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然被告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使原告誤以為陳全勝有資力還款,進而借款予其,使上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債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汽車貸款帳務資料、催收帳卡查詢、本院95年度執字第8380號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承諾還款證明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3,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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