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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聯進
被 告 楊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9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5 萬元自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8 萬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元自100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9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為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全數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系爭未償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9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元│ 發 票 日 │票號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1 │楊榮祥 │100,000 │98年12月17日 │TH0000000 │99年1月16日 │
├──┼────┼──────┼───────┼─────┼──────┤
│ 2 │楊榮祥 │50,000 │99年9月2日 │CH685099 │未載 │
├──┼────┼──────┼───────┼─────┼──────┤
│3-1 │楊榮祥 │40,000 │100 年7 月1日 │CH582088 │未載 │
├──┼────┼──────┼───────┼─────┼──────┤
│3-2 │楊榮祥 │40,000 │100 年7 月1日 │CH582089 │未載 │
├──┼────┼──────┼───────┼─────┼──────┤
│ 4 │楊榮祥 │120,000 │100年8月3日 │CH684782 │未載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計 4,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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