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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許真美
被 告 張簡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5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 月6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 18%計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2 年12 月2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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