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604,2014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唐光勛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6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1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之欠款,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以年息2.99% 、第7 個月起以年息15.99%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截至民國94年9 月23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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