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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龔芷儀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下午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陽明路口時,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撞及訴外人黃○○駕駛之訴外人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左前大燈、燈座、左前葉子板、輪弧蓋板等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2,326 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2,385元、零件費用99,941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期間,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委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2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
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自明。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行進中,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撞及原告承保中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米綸珮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代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所生之車損,依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計112,326 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99,941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98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102 年1 月18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8 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61,0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99,941元÷(5 +1 )=16,657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99,941-16,657)×0.2 ×44/12=61,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應為38,866元【計算式:99,941-61,075=38,866】,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251元【計算式:38,866+12,385=51,251】,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 判 費(新臺幣)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5元
合 計 1,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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