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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林若文
被 告 林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借款給被告之表弟廖國禎之妻,即訴外人蔡詠歆,由訴外人蔡詠歆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民國102年9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支票號碼BW0000000 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詎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等語,爰依票據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不爭執,但當初是因被告需要錢週轉,乃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表弟廖國禎,然廖國禎事後並未將錢交付給被告,且被告現在經濟困難,一時無法給付原告上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影本各1 張為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既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辯詞,僅係其與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至被告現在經濟困難,僅是償還能力之問題,不能據此免除其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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