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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吳佩玲
被 告 黃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651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818 元,及自民國91 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8 日邀同訴外人林素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9年9 月8 日起至92年9 月8 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週年利率19.998%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1年5 月8 日止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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