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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宥淳
被 告 連振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寄寓地,指寄寓較久之土地而言,凡對於生徒、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如商業使用人、商業學習人、職工、囚人等)皆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云云。
惟查,原告所指之合意管轄條款係由原告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A 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而該合意管轄條款既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又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卷第70頁),被告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本院審酌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於其寄寓地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件移送其寄寓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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