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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謝雅婷
謝海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69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雅婷於民國97年1 月9 日邀同被告謝海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謝雅婷於101 年6 月休學,開始攤還日期為102 年7 月 1日,詎其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209,561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謝海源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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