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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沈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705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迄民國102 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581元、利息67,47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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