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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葉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798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71 元(內含違約金300 元),及其中102,161 元自民國103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1,0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3 年2 月3 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102,161 元及利息1,710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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