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804,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被 告 羅吉富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80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478 元,及其中47,478元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 元;

其中150,000 元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28日間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伊消費本金47,478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

另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15萬元(帳號: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依約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就本金餘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本金15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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