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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呂淑芬
被 告 姜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808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此觀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筆跡顯然不同,且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不符自明,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蕭君豪前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伊所開設之當鋪借錢,因伊向蕭君豪表示須有原告簽發之授權書及身分證正本始得典當,嗣蕭君豪乃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及原告之身分證、行照及授權書予伊,蕭君豪共向伊借款4 次,系爭本票均係借錢時拿給伊的,借錢時間就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伊並不確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字跡看起來就不像,應該不是原告簽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惟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況觀之系爭本票固以「呂淑芬」之名義簽發,惟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原告於當庭書寫「呂淑芬」筆跡,及原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即可發現兩者在字型、字體、筆劃勾勒之外觀,有所不同,應認非屬同一人之筆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一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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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38152 │呂淑芬│100年10月27日 │未載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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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37990 │呂淑芬│100年10月12日 │未載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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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37930 │呂淑芬│100年8月22日 │未載 │50,000元 │
├──┼────┼───┼───────┼───┼─────┤
│ 4 │558962 │呂淑芬│101年2月3日 │未載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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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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