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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卓劉春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000 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瓊興430,000 元及遲延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代位受領清償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10000),暨坐落其上同段219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3 房屋,以及同段2198建號(權利範圍16/10000)之共有部分,以被告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民國86年4 月11日,權利價值430,000 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就請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利益,應為430,000 元,合併計算其價額為8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原告僅繳納4,630 元,尚欠4,7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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