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853,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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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洪猷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8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4日邀同訴外人邱淑華即邱筱涵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止,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 計付,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富邦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即賠付被告欠款本金餘額之9成即197,285 元予富邦銀行,並於88年9 月26日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本件實際借款人是邱淑華,當初因伊收入較好,而邱淑華需要資金與人合資作茶葉批發,伊才同意以伊之名義去借款,邱淑華也才願意當保證人,伊與邱淑華離婚後,已將近20年未聯絡,且伊10多年來無業,收入極不穩定,名下亦無財產,實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查,本件借據為被告所親簽,並經被告同意擔任借款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被告係應邱淑華所請方擔任借款人,然被告既已同意擔任借款人,並與原告簽訂本件借款契約,借得款項後係自行使用或交付他人使用,均不影響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約被告即應就借款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之責任。

又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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