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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俊傑
王侯玉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廖耘演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8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傑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侯玉葉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俊傑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王俊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武智街口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原告王俊傑所駕駛、車上並搭載原告王侯玉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王俊傑受有頭部、背部、腰椎挫傷、紅腫及發炎痠痛等傷害,原告王侯玉葉則受有頸胸壁、左小腿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且眼鏡亦因此毀損。
原告王俊傑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4,780元、修車期間上下班通勤捷運費用2,970 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元,原告王侯玉葉則支出醫療費用5,780 元、就醫交通費用2,155 元、眼鏡換新費用3,800 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傑1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侯玉葉41,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二人受傷等情並不爭執,也願賠償原告王俊傑醫藥費用2,750 元、修車期間上下班通勤捷運費用2,970 元、原告王侯玉葉醫療費用5,780 元、就醫交通費2,155 元及眼鏡換新費用3,800 元,加計慰撫金後,願賠償原告二人共8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維修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國晉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認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責任,且與原告上開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王俊傑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750元,原告王侯玉葉則支出醫藥費用5,780 元,有安德中醫診所收據、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修車期間上下班通勤捷運費用:原告王俊傑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須支出33日之上下班通勤捷運費用2,970 元等情,經本院就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日數依職權函詢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下稱順益汽車鳳山廠),並經函覆須40個工作天,亦有順益汽車鳳山廠函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至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部分:原告王侯玉葉主張因本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共支出計程車往返費用2,155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王俊傑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84,780元等情,業據提出順益汽車鳳山廠結帳清單為證,堪信屬實。
而上開維修費用中50,180元係更換新品零件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10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5 月1 日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8,36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50,180元÷(5+1 )=8,3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34,600元,原告王俊傑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2,963元(計算式:8,363 元+34,600元=42,963 元),堪以認定。
⒌眼鏡換新費用部分:原告王侯玉葉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眼鏡受損,而支出眼鏡換新費用3,800 元等情,有眼鏡行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王俊傑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背部、腰椎挫傷、紅腫及發炎痠痛等傷害,原告王侯玉葉則受有頸胸壁、左小腿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需經歷診療及復健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渠等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
而原告王俊傑係研究所畢業,現於中鋼擔任專員,每月收入約8 萬多元,100 、101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分別為1,939,685 元、1,431,669 元,名下有12筆財產,總額為5,522,492 元;
原告王侯玉葉係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00 、101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無業,100 、101年度財產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俊傑及王侯玉葉各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10,000元、30,000元,尚稱允當。
⒎綜上,原告王俊傑因本件事故受有58,683元之損害(計算式:2,750 元+2,970 元+42,963元+10,000元=58,683元)之損害;
原告王侯玉葉則受有41,735元之損害(計算式:5,780 元+2,155 元+3,800 元+30,000元=41,735元),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俊傑、王侯玉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俊傑58,683元、給付原告王侯玉葉41,7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2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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