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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683號
原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炳煌間給付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6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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