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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政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係為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
備位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其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土地與房屋現值之總合(以被告陳國政原權利範圍計算);
另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對被告陳國政之債權額254,010 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檢據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庭補陳系爭房地價值總計為若干,俾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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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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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一│ 2869 │30/10000 │
│ │小段78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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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一│層次面積: │ 1/2 │
│ │小段1714建號建物(門│三層:71.68 │ │
│ │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總面積:71.68 │ │
│ │天祥二路111 巷16號3 │附屬建物: │ │
│ │樓) │陽台:10.69 │ │
│ │ │花台: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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