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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11號
原 告 李容瑢
李玥珠
李學睿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翁珮滎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應繳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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