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俐禎
蔡昆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係為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3 年3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並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3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3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433,004 元(計算式:27,500元/㎡×3,082 ㎡×權利範圍52/10000 =433,004元);
另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對被告張俐禎之債權額84,785元。
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433,004 元。
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84,78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433,004 元,應徵裁判費4,740元,原告尚需補繳3,7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① │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一│ 3,028 │ 52/10000 │
│ │小段480地號土地 │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