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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陳建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債權受讓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陳建良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4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係對「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4 」送達存證信函,而未依前開地址送達。
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依相對人正確戶籍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31日收受後,並未補正。
本院又於104 年1 月26日再次發函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分別有本院103 年12月29日雄院隆民雄三103 司雄聲203 字第023971號函、104年1 月26日雄院隆民雄三103 司雄聲203 字第00149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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