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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洪宗榮
聲 請 人 楊洪默
聲 請 人 洪正平
聲 請 人 洪慶津
聲 請 人 黃錦昌
聲 請 人 黃永欣
聲 請 人 林黃惠春
聲 請 人 張黃惠鈴
聲 請 人 余光龍
聲 請 人 余光輝
聲 請 人 余光文
聲 請 人 余溫玉
前列十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野元敏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野元敏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野元敏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及共有人數均逾二分之一,日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欲處分系爭土地,通知其他共有人就相同條件是否優先承買。
惟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野元敏子因與第三人即原共有人之一余縛於民國73年3 月8 日在日本千葉縣山武郡山武町椎崎430 結婚定居並繼續常住日本至今,聲請人等將優先承買通知翻譯成日文函寄相對人上開日本居住地遭退回;
並於103 年4 月2 日由相對人之子余光輝至日本確認相對人是否住居該址,經查證相對人已遷離上開日本居住地,且遷移住所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退件信封、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簽具之不在籍證明等件為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海外版」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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