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2068,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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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黃金德
被 告 捷運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豐彬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之捷運新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2年6 月21日做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論第6條為介紹公共設施承租者,除續約之情形外,若簽約滿1 年者即支付1 個月租金額之佣金,倘簽約2 年以上則支付兩個月租金額之佣金。

原告分別介紹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於98年9 月30日、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於98年11月20日簽訂租用被告所屬大樓平台做為基地台使用,簽約期間均超過2 年,威寶電信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遠傳電信每月應給付租金9,000 元,依上開決議被告應各給予2 個月租金額之佣金,共計54,000元:【計算式:(9,000 ×2 )+(18,000×2 )=54,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之捷運新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固於92年6 月21日做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該次決議結果第1條、第5條明定不再續約或出租系爭大樓平台做為行動電話基地台使用,亦不再支付基地台及廣告牆之佣金,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租用基地台之租金,且上開租約之簽訂過程係因訴外人即系爭大樓之12樓住戶魏國雄私自將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出租予遠傳電信與威寶電信,經系爭大樓住戶及被告當時之其他委員對魏國雄施壓後,始由原告代表被告於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簽訂租約,並非由原告仲介簽訂租約,況原告當時為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已享有無庸繳納管理費之優惠,並無因原告僅代被告簽訂租約而領取佣金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所屬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曾於92年6 月21日開會就基地台、廣告牆及公共設施之承租及佣金等事項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本院卷第5 、6 頁)。

⒉原告92年間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分別代表被告於98年9 月14日與威寶電信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將被告所屬大樓之頂樓出租予威寶電信,租期自98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

並於98年11月20日與遠傳電信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將被告所屬大樓之頂樓板租予遠傳電信,租期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9,000 元。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決議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佣金54,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決議結果第1條已明定:「一、由於基地台架設問題,本大樓週圍(應為「周圍」之誤寫)鄰居向鄰里長反映,有恐造成輻射影響,社區污染危害身體健康,為尊重本里民意見及本大樓會議的進行表決同意,日後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或新增。」

、第5條明定:「五、目前基地台及廣告牆的佣金支付已超之(應為「支」誤寫)標準,經會議決定自92年7 月起期滿的合約佣金本大樓將停止支付」、「六、自即日起介紹公共設施承租者,凡簽約滿一年本大樓支付一個月佣金,滿2 年以上支付2 個月佣金,但續約部分大樓將不支付租金」等語,有系爭決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6 頁),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豐彬(92年擔任被告之總務委員)於本院審理證稱:基地台造成鄰居輻射污染,經鄰居向里長謝明月反映後,謝明月告知被告後,被告於約半年後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系爭決議,且因系爭大樓運作已有足夠之經費,亦不再發給介紹租用基地台之佣金,並於決議如系爭決議第1條、第5條所示,98年間與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簽訂租約係因系爭大樓12樓住戶魏國雄私自與威寶電信、遠傳電信簽約架設基地台,經11樓住戶發現後通知當時之主任委員及原告前來處理,威寶電信與遠傳電信才跟被告簽訂租約等語(本院卷第51-55 頁),證人即92年間被告之監察委員陳芫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決議結果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依系爭決議第5條,自92年7 月起不再支付介紹簽訂租約之佣金等語(本院卷第57-59 頁),互核證人黃豐彬與陳芫蓁就系爭決議做成之經過業已證述綦詳,且渠等所述與系爭決議內容記載大致相符,應認證人黃豐彬與陳芫蓁之證述為可採,則依系爭決議第1條及第5條所定,被告既已決議自92年7 月起不再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供電信公司做為基地台使用,亦不再支付仲介基地台租約之佣金,系爭決議第6條之關於佣金之決議,應不包括介紹簽訂基地台租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決議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簽訂租約之佣金,即屬無據。

再者,原告主張98年間由伊仲介被告與威寶電信、遠傳電信簽訂租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當時是系爭大樓12樓住戶魏國雄私下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出租給威寶電信、遠傳電信使用,經住戶反應才由原告出面處理並簽訂租約,並非被告所仲介而簽訂等語,原告就上開租約係由原告仲介成立一節,僅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原告98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自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簽訂租約,不能以此遽認上開租約即屬原告介紹而成立,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則原告主張上開租約由原告介紹成立云云,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96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1,096元
合 計 2,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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