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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莫景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趙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18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端(已歿)於民國100 年間至原告處就醫,截至同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醫療費用63,218元未予清償,被告乃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被告願就上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以:林明端因罹患胃癌至原告處開刀治療,因無健保病房,只好入住自費病房接受醫療,然林明端並無經濟能力,又無家屬出面,其積欠之醫療費用需有保證人保證還款,故由被告簽訂切結書代為處理,且原告僅以營利為目的,未替病患著想,林明端欠費即拒絕為其醫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4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研。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本票、住院收費通知及繳費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參之被告所提書狀內容,被告對其簽訂上開切結書及訴外人林明端積欠原告醫療費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既為上開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其簽訂連帶保證切結書係代林明端家屬處理系爭醫療費用債務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上開社會局函文內容僅係促請原告就系爭醫療費用債務再與被告協商等語,再審之被告已於前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立切結書書人)」欄處簽署其姓名,復未記載其係代理他人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亦未具體陳明其究係代理何人與原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
至被告另辯原告曾拒絕醫療等語,則與其就系爭醫療費用債務負清償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3,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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