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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6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焦文城律師即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張雨萱
被 告 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美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吳美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莉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令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美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吳南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自96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7,07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美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吳南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美珍給付原告自98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52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焦文城律師為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吳南洋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11號房屋、鐵皮屋(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 ○0 ○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吳美珍亦占用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請求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吳南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美珍給付自98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52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吳南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美珍給付原告70,52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吳南洋已於98年6 月22日死亡,無權利能力,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享有不當得利之能力,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吳美珍所占用,應由吳美珍負本件補償金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美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現場勘驗時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其使用,希望跟原告承租或購地等語置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吳南洋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吳南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而吳南洋已於98年6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即改制前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聲請為吳南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131 號裁定選任焦文城律師為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背面),是吳南洋自死亡之日起其人格即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無從享有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至被告焦文城律師僅係經本院選任為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及處理了結吳南洋死亡當時所遺留財產狀態,並非基於本人占有之意思占有遺產,亦不得認為係由被告焦文城律師占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而認焦文城律師即遺產管理人享有何占用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焦文城律師即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給付吳南洋98年6 月22日死亡後之98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吳美珍占用,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據被告吳美珍於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地上物時自承:9 號房屋是伊居住並設籍,伊自80幾年就住這裡,11號是養護中心,一直是伊在經營,負責人原登記吳南洋,97年已變更負責人為伊,占用系爭1 號土地之鐵皮屋是伊在放雜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堪認系爭地上物於原告請求期間確為被告吳美珍占用無誤,且被告吳美珍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吳美珍並未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吳美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固於100 年10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惟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說明,凡未經辦理總登記之土地,即應視為國有土地,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吳美珍給付自98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無從准許。
㈣被告吳美珍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林園區交界之住宅區,騎乘機車約5 分鐘即有農會及7-11便利商店,附近有公車站牌一節,經被告吳美珍陳明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該處生活機能及交通尚稱便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形及系爭地上物係用作住宅、經營老人養護中心及儲藏室使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
另系爭1 、3 、4 、5 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84 元、1,900 元、1,900 元、2,196 元,102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2,10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又系爭土地因係於100 年10月為第一次登記,故申報地價年期自99年開始,而無98年之申報地價資料,原告援引99年申報地價作為計算98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基礎,本院審酌99年與98年期間相近,被告吳美珍復未就此提出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本院計算被告吳美珍自98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0,638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所載),原告請求被告吳美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美珍給付原告70,525元,及自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背面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吳美珍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
┌───────┬──┬─────────────┬──────┐
│ 地上物名稱 │編號│ 占用地號 │ 占用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鐵皮屋(未保存│ A │高雄市○○區○○段0地號 │ 28.82 │
│登記) │ │ │ │
├───────┼──┼─────────────┼──────┤
│高雄市林園區鳳│ │高雄市○○區○○段0地號 │ 7.61 │
│林一路5 巷9 號│ B ├─────────────┼──────┤
│房屋 │ │高雄市○○區○○段0地號 │ 26.61 │
├───────┼──┼─────────────┼──────┤
│高雄市林園區鳳│ C │高雄市○○區○○段0地號 │ 36.22 │
│林一路5 巷11號├──┼─────────────┼──────┤
│房屋 │ D │高雄市○○區○○段0地號 │ 44.59 │
│ ├──┼─────────────┼──────┤
│ │ E │高雄市○○區○○段0地號 │ 7.32 │
├───────┴──┴─────────────┴──────┤
│備註:上開9 號房屋與11號房屋於高雄市○○區○○段0 地號重疊1.09│
│ 平方公尺。 │
└───────────────────────────────┘
附表二: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㈠、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8.82 平方公尺:計算式:【1,684 元×28.82 平方公尺×(4/31+40)÷12月+2,100 元×28.82 平方公尺×18月÷12月】×5%=12,6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2.74 平方公尺(7.61平方公尺+36.22 平方公尺-重疊1.09平方公尺):計算式:【1,900 元×42.74 平方公尺×(4/31+40)÷12月+2,100 元×42.74 平方公尺×18月÷12月】×5%=20,3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1.2平方公尺(26.61 平方公尺+44.59 平方公尺):
計算式:【1,900 元×71.2平方公尺×(4/31+40)÷12月+2,100 元×71.2平方公尺×18月÷12月】×5%=33,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32平方公尺計算式:【2,196 元×7.32平方公尺×(4/31+40)÷12月+2,100 元×7.32平方公尺×18月÷12月】×5%=3,8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土地測量費用 16,000元
合計 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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