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2755,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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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55號
原 告 曾睫茹
訴訟代理人 李剛傑
被 告 潘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與被告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66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房地含B2F NO .34機械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同時交付被告定金2 萬元,嗣原告查悉被告隱瞞系爭房地業經查封登記,無法過戶,乃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退還定金,但被告卻拒收存證信函,原告乃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卻又查悉被告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系爭房地既已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爰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揭定金是由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剛傑交付被告,並非由原告交付,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與被告約定以總價666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同時交付被告定金2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金收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 頁)可證,足以認定。

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合意,且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兩造間自已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且兩造就上揭定金2 萬元之處理,除約定作為給付之一部之約定外,並無其他約定等情,有原告提出訂金收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 頁)可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倘有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如何處理,自應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㈡系爭房地前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司執勇字第116921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後,復於102 年10月28日再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嗣被告與訴外人簡湘紜於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10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簡湘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 號卷(下稱偵卷)所附本院102 年8 月26日函、102 年10月28日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可證。

而證人方新集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李剛傑說他在10月4 日時,有因要買房子的事約好要去看房子,是否你聯絡的?)我是聯絡他姊夫,潘國城好像是跟他們約在外面,後來潘國城到管理室來請我聯絡他們,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潘國城說現在不能過戶,如果可以拿30萬出來就可以向法院撤銷查封」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在賣房子時我有跟李剛傑證到房子被查封的事,就是李剛傑、他姊姊及姊夫就叫我趕快把查封的事情處理好…後來10月16日李剛傑跟我說10月31日房子就要拍賣了,就質疑我騙他且要我馬上還他2 萬元,但是我身上沒有帶2 萬,所以雙方就有爭執」、「10月16日當天晚上我有找東森房屋,因為李剛傑既然不買了我要馬上處理,且與債權人協調利息不要拿這麼多,後來東森房屋把房子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明確。

堪認兩造於102 年10月3 日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於交付被告定金2 萬元後,被告於102 年10月4日表示系爭房地尚無法過戶,卻於102 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賣與訴外人簡湘紜,且於102 年11月18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簡湘紜等情。

㈢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已於102 年10月3 日合法成立,而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且未經解除、撤銷,則被告本負有履行兩造買賣契約之責,然被告卻於102 年10月3 日收受原告定金2 萬元後,在該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之情形下,仍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湘紜,而陷於「不能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情形,則兩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上開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應給付原告4 萬元。

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㈣被告雖辯稱上揭定金是由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李剛傑交付被告,並非由原告交付,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

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剛傑為兩造系爭房地買賣之代理人乙節,有原告提出訂金收據記載「買方曾睫茹」「李剛傑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可證,且被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 號偵查中所提出之補充書狀亦載稱:「真正的買方(李剛傑的太太曾小姐,這是他簽名於訂金收據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剛傑代理原告簽立並交付定金2 萬元無訛,依上開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代理人李剛傑所為買受及交付定金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被告辯稱本件由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理由。

㈤被告雖另於偵查中辯稱係原告先表示不買系爭房地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無舉證。

且原告係以被告先刻意隱瞞系爭房地遭查封,嗣既拒不履行兩造買賣契約,又不願返還定金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又提出本件訴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件起訴狀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始終基於兩造間合法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不能履行時返還或加倍返還定金,而從無表示願意無條件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亦無願意放棄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權利之意思,自不能強加曲解原告於要求被告返還定金之際,即等同於同意無條件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等同於表示不願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亦併說明。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地遭查封,而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之情形,且原告前以此事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認被告有出售上開房地之真意並無詐欺之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40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況被告縱使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實,然系爭房地於遭他人拍定之前,是否屬於「不能履行」之情形,尚不能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地遭查封」之時,原告即可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尚屬無據。

惟原告此部分之理由,雖屬無據,仍不影響本院上揭「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湘紜,而陷於不能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判斷,併為說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尚未調查證據,不應辯結云云。惟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據以為判斷之證據資料,均業於本件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兩造,並請兩造表示意見,有本院103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本事證業已明確,別無其他證據需調查。

且本院於103 年1 月10日送達本件103 年1 月27日庭期通知書給被告同時已諭知「被告應於文到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載明『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檢附『證據』」等語,又於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應就本件實體爭點為答辯及詢問被告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然被告均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舉證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第39頁至第41頁),再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但亦無載明被告有何未及主張之事項,或本件有何應調查未調查之事項(見被告聲明狀),是本件尚難認被告請求再開辯論有理由,併為敘明。

五、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於103 年1 月10日送達本件103 年1 月27日庭期通知書給被告同時已諭知「被告應於文到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載明『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檢附『證據』」等語,又於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應就本件實體爭點為答辯及詢問被告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且於本件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本件相關證據請兩造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第39頁至第41頁),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宣判日前一日具狀以本件尚有事證待查,而本院竟未經調查即辯論終結等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應本於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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