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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288號
原 告 王昭雄
被 告 華風計程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地址,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 頁),而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以開庭通知命補提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戶籍謄本,原告則於103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4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經該局回覆稱: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中,並未有被告商業登記資料等語,有該局103年4 月2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既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本件訴訟文書,致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為何人,且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為補正,亦有本院卷可查,則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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