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1元
- 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具狀表示其因心臟病情而於最後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授權原告公司代標日本YAHO
-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委託原告購買滋賀發TSATAKEサタケハイ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授權原告公司代標日本YAHO
-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之消費稅、當地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會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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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9號
原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 告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羅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前項欠款之日止,每日按日幣壹佰肆拾元計算之倉儲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1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件商品酌收60元之倉儲費用,債務人共有2 件商品,故每日合計需另支付120 元,自102 年8 月3 日起至繳清第1項欠款之日為止,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前項欠款之日止,每日按日幣200 元計算之倉儲費用,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具狀表示其因心臟病情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至台大醫學院回診,不克到庭,固據其提出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揭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4月16日因心房撲動、糖尿病、瓣膜性心臟病、甲狀腺功能低下、高血脂、心室頻脈體內去顫器術後病史之疾病入急診治療,嗣於103 年4 月17日轉普通病房,於104 年(應為103年之誤載)4 月22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之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就診無法到庭乙節,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縱使生病,惟被告尚非不得找其他親友代理,自難認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準此,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間授權原告公司代標日本YAHOO !之拍賣商品,原告乃依被告指示於同年7 月29日代標購得三菱農機小型循環型精米機、オムロンホ- ム精米機商品二件(下稱系爭商品),而被告雖已支付原告服務費及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惟尚積欠系爭商品之消費稅、當地運費、國際運費及國內運費,共計11,403元未為支付,且系爭商品已於同年7 月31日抵達原告日本海外收貨處,而被告遲付上揭費用,依照兩造所成立之會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8項第2款約定,被告自102 年8 月3 日起另需按日支付原告日幣200 元之倉儲費用至繳清前項欠款為止,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前項欠款之日止,每日按日幣200 元計算之倉儲費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委託原告購買滋賀發T SATAKEサタケハイワン精米機ジャンク(下稱滋賀發T SATAKE精米機)及系爭商品,而原告曾於102 年8 月3 日傳簡訊告知被告貨品抵台事宜,卻於電話中告知需支付運費1 萬餘元始將該貨品運送回台,且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將委請親戚前往至日本倉儲取貨,但原告置之不理而要求被告必須將運費匯出,足見原告未善盡代理人之責任且違反代理人之義務,另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約定,再者,原告明知運費數額卻未告知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委由原告購買運費高於系爭商品貨物價額之商品,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委任原告下標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而無庸給付前揭費用,況原告尚未將商品運送與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授權原告公司代標日本YAHOO !之拍賣商品,原告乃依被告指示於同年7 月29日代標購得系爭商品,而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轉帳手續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訂單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之消費稅、當地運費、國際運費、國內運費及被告因遲未給付前揭運費致系爭商品置放於原告位於日本之倉儲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商品運費及消費稅?若可,金額若干?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商品置放於原告日本倉儲之倉儲費?若可,金額若干?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商品消費稅及運費?若可,金額若干?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原告撤銷其委任原告代標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商品之高額運費卻未告知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委託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是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委任原告代標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云云,為原告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成為原告網站之會員前需先閱覽系爭約定書,並同意該約定書約定之條款始得成為原告會員乙情,此與一般網友加入網站會員程序相符,堪以信實。
又依卷附之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7項第4款約定「過程中會員必須負擔之費用有『國際來回運費』、『服務費』、『當地來回運費』、『國內宅配』、『其他衍生費用』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加入會員之際已知悉其委由原告代標位於日本之系爭商品時,即需支付國際來回運費、當地來回運費、國內宅配及其他衍生費用,例如消費稅,且此與一般委請他人代購海外商品事項需支付相關運費之常理相符,另原告於其網頁公告Yahoo!拍賣競標費用說明:會員之費用分列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費用,其中第一階段費用係指服務費、商品費用及海外轉帳手續費,第二階段費用則係指日本當地運費、商品消費稅、國際運費及臺灣宅配費用,並標示日本當地運費為由賣家所在地寄送至原告收貨處之實際費用×匯率、商品消費稅為商品的實際得標價的5%、國際運費則分為空運方式:10公斤以下(含)/ 每公斤單價台幣300 元、超過10公斤每公斤單價台幣250元、海運方式:超過3 公斤以上(含)每公斤單價台幣230元,並加註3 公斤以下小型商品及部分限制商品只能利用空運運輸、臺灣宅配費用則請參考宅配費用說明,且亦公告臺灣宅配費用及空運/ 海運商品限制與規定,羅列限於空運之商品及說明,有原告提出之費用公告、臺灣宅配費用公告、及空運/ 海運商品限制與規定之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99頁、第102 頁),此與一般代購國外網路陳列商品之服務者因多半對商品重量及該商品實際運送至服務者於國外駐點之實際運費不知曉,而僅公告運費計算方式之情形相符,是應堪認原告網頁已詳列運費之計算方式而得供其會員估算其購買商品之運費,是以,縱認被告因不知情系爭商品運費確切金額而陷於錯誤並委請原告下標,然被告既可自系爭約定書知悉其應支付原告運送系爭商品之運費,且得藉由原告網頁公告之運費計算方式估算其運費,則被告於事前既未估算自己購買之系爭商品運費,尚難認其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無過失,從而,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撤銷其委任原告代標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⑴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抗辯其委託原告代標系爭商品時,明知運費數額而不告知被告,且故意給予錯誤內容之情形下而委由原告代標系爭商品,甚至在未與被告確認運送方式及費用,即以法律途徑要求付款,實屬詐欺及脅迫行為,是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委由原告代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先行舉證其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合先敘明。
⑵經查,商品運費依原告公告之計價方式,尚須賣家運送商品至原告海外集貨地及商品實際重量始得核計商品之當地運費及國際運費,自難苛求原告於會員下標時即告知會員確切金額,又被告於加入原告網站會員過程中應已閱覽系爭約定書,且原告已於其網頁公告國外商品運送及計價方式,業如前述,是自難認原告有何隱瞞運費而詐欺被告之情,況原告本得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尚難認該行為係屬脅迫行為,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或脅迫被告致被告委任原告代標系爭商品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委任原告代標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
⒊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 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係屬定型化契約,且未提供詳細之運費及計算方式,是系爭約定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 係屬無效之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運費之義務,惟承前所述,原告已於系爭契約書明訂其會員有負擔運費之責,並以網頁公告運費計算方式,且衡以常情,一般人委請原告代標國外拍賣網頁商品並運送回國內,理應對其將自行負擔國外運費、國際運費及國內運費有所認知,自難認系爭合約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 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⒋原告是否違反被告委託代購系爭商品之義務?經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乃約定「MyDay 係提供網路商品代標或代購(代收、代付)之平台服務,目的在於便利會員購物之便。」
、「MyDay 係代替會員在日本Yahoo 網站及美國Ebay競標,確定得標後,MyDay 將代收會員得標款項(除系統服務費外),並以會員個人名義代付給與國外商家或個人,代付款項後再委請國外商家或國際物流公司將該商品以會員個人名義,以EMS 、DHL 或其他國際物流公司申報運送回臺灣並寄送至會員指定處所(如需自取請事先告知,MyDay 另行通知取貨地點)。」
,足見被告係委任原告代標貨物並運送系爭商品回臺灣,則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乙情,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以簡訊告知系爭商品來台,嗣後卻又表示需由被告支付1 萬餘元之運費始運送系爭商品,且被告曾轉知原告將委請友人至原告之海外集貨處取貨,然原告竟未與理會,是原告並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云云,固以原告所發送與被告之簡訊及被告於原告網站之留言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40頁背面),然查,系爭簡訊係通知訂單編號為MD366599即滋賀發T SATAKE精米機商品抵台事宜,與系爭商品無涉,又兩造約定之前揭合約書條款已揭示原告於會員所委請代標之商品得標後將寄送回台,僅於臺灣提供自行取貨之服務,且原告亦於網站留言版回應海外收貨處無開放取貨之服務,有原告網站之留言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未同意被告自海外取貨要難謂違反代理人之責,從而,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消費稅及商品運費若干?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委任契約,業如前述,且原告於其網頁公告日本Yahoo!拍賣競標費用說明商品抵達海外收貨處,需於48小時內繳清第二階段費用,商品才會安排寄送回臺灣,有原告於網頁之公告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委請原告代標系爭商品時,選擇取貨方式為宅配,並留下自己姓名、臺灣地址及聯絡方式,有系爭商品訂單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第36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代為支付予日本賣家之當地運費、消費稅及預付國際運費、國內運費,自屬有據。
⑵又查,被告委請原告代標系爭商品後,已給付原告第一階段即系爭商品價金、當地轉帳手續費及服務費,又被告給付三菱農機小型循環型精米機及オムロンホ- ム精米機之價金及當地轉帳手續費之匯率各為0.3169及0.3149,足見被告係同意以上開匯率計算其應支出與原告之費用,再者,三菱農機小型循環型精米機重量為28.2公斤、當地運費為日幣2,100元、オムロンホ- ム精米機重量為12.2公斤、當地運費為日幣1,400 元,另オムロンホ- ム精米機之賣家對其出售之商品依其買賣價金酌收5%消費稅即日幣245 元【計算式:4,900 日幣×5%=245日幣】,有系爭商品訂單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且系爭商品因屬精密物品,需以空運運送,而空運來台後之宅配至被告指定處所之費用為60元,此應為被告於網站委請原告下標時所知悉,有空運/ 海運商品限制與規定表、原告舉例其他商品得標後之網頁及空運商品-臺灣宅配費用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45 頁、第99頁),另原告代收運費之計價方式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菱農機小型循環型精米機之當地運費665.49元【計算式:2,100 日幣×0.3169=665.49元】、國際運費7,050 元【計算式:28.2公斤×250 元=7,050元】、國內運費60元,暨オムロンホ- ム精米機之當地運費440.86元【計算式:1,400 日幣×0.3149=440.86 元】、商品消費稅77.15 元【計算式:245 日幣×0.3149=77.15元】、國際運費3,050 元【計算式:12.2公斤×250 元=3,050元】、國內運費60元,共計11,403元【計算式:665.49元+7,050 元+60 元+77.15 元+440.86 元+3,050元+60 元=11,403 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商品置放於原告日本倉儲之倉儲費?若可,金額若干?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卷附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8項第2款約定「當商品抵達海外收貨處,以『繳交第二階段費用』發出通知日開始計算,超過48小時未繳清『第二階段費用』時,MYDAY 將於翌日起計算並酌收該商品之倉儲費用,其計算標準為:日本—每個包裹每日200 元日幣... 。」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兼酌以原告自承該筆倉儲費用之酌收係因倘會員未依約繳納第二階段費用致其商品需置放於其海外倉庫無法寄送,而必須支出人力、挪出空間保管或置放商品所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倉儲費用係屬會員未依約繳納第二階段費用所生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屬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第二階段費用即運費,致系爭商品無法自原告之海外倉儲寄送回台,所需支出系爭商品之保管成本,並衡以原告自承系爭商品置放於倉儲期間因倉儲尚有其他空間尚未礙於原告為其他會員代標之情形,而認兩造違約金以每件每日日幣200 元酌收核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日每件日幣70元始為合理,則系爭商品合計為兩件商品,則被告所得請求之每日倉儲費應為日幣140 元,又系爭商品係於102 年7 月31日至原告海外倉儲,且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留言詢問有無較便宜的海運或併櫃集貨等情,有系爭商品明細及留言版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背面),可見原告應於102 年7 月31日通知被告繳納第二階段費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2 年8 月3 日起至繳納第二階段費用之日止,每日按日幣140 元計算之倉儲費用自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會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前項欠款之日止,每日按日幣140 元計算之倉儲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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