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312,2014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姜凱評
黃耀明
被 告 陳宇筠即陳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312 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755元,及其中54,385元自民國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60,755元,及其中54,385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500,000 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而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惟應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年息20%計息。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54,385元及利息6,370 元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商銀業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爰本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爭議,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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