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363,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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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郭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36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54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5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至91年12月5 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 固定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0元
合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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