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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汪子珈即汪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5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59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9元,及其中32,881元自98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借款,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為一次全部清償。
嗣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94年8 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32,881元、利息5,178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而系爭債權業於94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入監執行完畢後,曾於100 年間向聯徵中心查詢債權資料,惟當中並無系爭債權之資料,又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是伊之簽名,然本件時間較久,原告均未通知伊,如伊當時知道有此筆債務,即會與原告協商還款,利息也不會這麼高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所提出其於100 年3 月16日查詢其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料雖未記載原告對被告本件欠款,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關於原金融機構已列逾期、催收之債權轉讓資料,自債權移轉之日僅揭露5 年,且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原金融機構轉銷呆帳之日起5 年,此有聯徵中心103 年3 月2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憑,而自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日起,迄至被告查詢之日止,顯已逾揭露期限,故聯徵中心無債權訊息實屬正常,而被告既不爭執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之真正,且被告自93年4 月28日起迄至94年8 月18日止,曾多次按期繳納系爭債權之本息,此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至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久,且原告如之前已催告被告繳款,則利息尚不至於如此高等情,惟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經原告催告始負清償責任,是縱令原告迄未催繳,尚不影響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對於被告利息請求之行使,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 月7 日始向本院起訴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98年1 月7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5,178 元,距本件原告起訴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而原告除上開之利息外,其餘利息請求即32,881元自98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尚未逾5 年時效,非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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