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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榮賞
被 告 陳妙莎即陳伊秀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557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6 日向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經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為提款或轉帳動撥,作為借款之交付,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於每月30日前向原告分期清償,如延遲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4元,及自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2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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