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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在高雄國家體育場世運主場館舉辦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票券並請求退還款項,而系爭演唱會之舉辦地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法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系爭演唱會票券2 張,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950元。
嗣因系爭演唱會主要演出團體「史密斯飛船」取消演出,被告於同年8 月19日在官方網站宣布不欲參加系爭演唱會之購票者可辦理全額退費,並承諾於同年10月13日前將退款匯入購票者之帳戶,匯款手續費及郵資皆由被告負擔,伊遂於同年8 月23日郵寄票券及全額退票單與被告,並支出郵寄費用25元,詎被告迄未退還上開款項。
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演唱會購票證明、信用卡付款證明、被告官方網站網頁資料、掛號郵寄執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75 元【計算式:3950+25=3975】,及自約定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2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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