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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李 薇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0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2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7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需支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致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手續費未償還等情,而原告於94年12月5 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7元
合計 1,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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