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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4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至102 年6 月20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9,080元、其他費用328 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20%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他費用328元部分。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計 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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