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663,2014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麗智
被 告 林千勝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63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495元,及其中84,767元自民國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之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3 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84,767元、利息7,728 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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