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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柯易賢
被 告 張淑領
訴訟代理人 郭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66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春法曾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
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春法未依約繳款,迄99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3,606元、利息5,462 元及違約金3,065 元未清償,而聯邦商銀業已於95年9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依法公告,又張春法已於99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張春法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2,133元,及其中63,606元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1 月1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僅辯以:伊無力還款云云,然前揭所辯非免予清償之法定理由,自不足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 .71%,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其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9,069元(計算式:63606 +5462+1 =69069 ),及其中63,606元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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