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71號
原 告 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錦綉
訴訟代理人 張康漢
被 告 張簡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亞洲渡假村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至101 年2 月23日期間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亞洲渡假村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如有遲繳,原告得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詎被告積欠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5,800元(計算式:管理費每期7,900 元,7,900*2=15,800),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所屬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收費標準: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亞洲渡假村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自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所屬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