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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訴訟代理人 侯東熙
被 告 卞長義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6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七賢二路由東向西外側快車道直行至同路段與文武一街交岔口停等紅燈後,準備起駛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撞及前方訴外人蔡妤蓁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
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蔡妤蓁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91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乙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4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5 月23日止,,已使用3 年1 月又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9年4 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3 年2 月。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8,55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9,793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殘餘價值=18,554元÷(5+1 )=3,092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18,554元-3,092元)×0.2×38/12 =9,7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8,761 元【計算式:18,554元-9,793元=8,761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98元【計算式:8,761 元+7,437 元=16,198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98元,及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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