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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訴外人陳芳誼駕駛原告承保之保戶陳峻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代保戶支出修繕費用6,387 元,其中零件費用2,747 元、工資塗裝費用3,640 元。
又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間出廠,於本件事故101年2 月21日發生時使用1 年1 月餘,其中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213 元,加計塗裝費用3,640 元,合計損失5,853元(計算式:)。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其承保車輛受損,並代保戶支出修繕費用6,387 元,扣除折舊後合計損失5,85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芳誼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修繕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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