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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72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李蓉華
李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銘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李蓉華於民國99年5 月6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銘山與原告成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李蓉華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借款,而被告李蓉華於101 年6 月休學,依約應自102 年7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即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蓉華抗辯:伊願意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惟因家境困窘無法一次償還原告借款及利息,但願以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之分期付款方式償還。
三、被告李銘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伊於99年間為被告李蓉華之法定代理人,且係伊要求被告李蓉華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向原告借款,惟伊於當時為重度精神障礙者,其精神狀況、識別能力均不穩定,是伊當時不清楚該項借款申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申貸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且被告均不否認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是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至被告李銘山雖抗辯當時伊為重度精神障礙者,其精神狀況、識別能力並不穩定,而不清楚本件借款等情,固據其提出92年、98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證,惟被告李蓉華當庭陳稱:當時係姑姑要求伊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再由被告李銘山帶伊去借款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李銘山偕被告李蓉華向原告借款之際,其智識及辨別能力堪認清楚,自應對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所應負之連帶保證義務有所認識,而非意識不清,從而,被告李銘山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㈡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蓉華請求分期給付乙節,業經原告同意每月償還2,500 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准予被告自103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如被告如遲誤一次履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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