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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757號
原 告 郭游璋
被 告 郭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18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182 巷61弄巷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受有拖吊費、車輪異動費、修理費、借停車費、工作上交通不便、精神創傷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駕車者係被告之子,且原告酒駕,被告之子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汽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雖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足以認定。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開車的人不是被告,是被告兒子,是被告擔罪。」
、「(你為何告被告?)因為被告兒子不承認是他開的,我當時看到駕駛也是被告兒子,我當時也有下車,所以我告車主。」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我沒有在場,是原告告我,我就來開庭,當時經過是我兒子跟我說的。」
、「(你兒子年紀?)三十一歲,而且原告根本沒有出來告我兒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見被告雖被告汽車之所有權人,但被告並非上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且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
原告上揭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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